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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酷起诉百度过滤视频广告涉嫌不正当竞争,法院判赔30万

发布于 2019/11/15 20:34 382浏览 0回复 1,748

IT之家11月15日消息 据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官网消息,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令百度中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合理开支95 000元。

优酷公司诉称,其为了推广“优酷视频”手机应用软件(下称优酷视频App),对手机浏览器播放优酷网视频的时长进行了限制,观看完整视频需下载优酷视频App;而通过优酷视频App观看免费视频时,需观看视频片头广告后才能看到完整视频内容。优酷公司发现,用户在使用百度中国公司开发的手机应用软件“袋鼠遥控”(下称袋鼠遥控App)访问优酷网时,可投屏观看优酷网上限制观看时长的完整视频内容,而无需下载优酷视频App,亦无需观看片头广告(下称被诉行为)。其认为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获得了非法收益,并给优酷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百度中国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4 905 000元及合理开支95 000元。

百度中国公司辩称,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袋鼠遥控App提供去除视频贴片广告的这一功能属于行业惯例,并提出优酷公司设置观看视频时长限制,以及要求观看完整视频必须下载其客户端软件的功能设计实质上强制或变相强制地剥夺了用户的选择自由权,其商业模式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否则,若视频广告不得被屏蔽,就意味着网络用户在浏览免费视频时负有观看广告的义务,其实质亦是对网络用户选择权的干预。虽然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利益可以作为一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其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尽管某一特定的商业模式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但只要经营者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那么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其合法利益均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优酷公司设定的在免费视频前播放广告、通过手机浏览器访问只能观看10分钟、观看完整视频需下载优酷视频App等限制已超出合法经营、自主决策的范围,亦或不正当、不合理地限制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反,优酷公司以其自主经营方式获利,在满足企业生存和发展需要、不断改善和丰富视频内容服务的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不同选择,使消费者可根据自身的意愿、偏好等,选择观看广告后免费观赏影视剧,或支付费用后免除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此外,消费者如不愿接受优酷公司所提供服务内容或模式,亦可转而选择市场中其他相关经营者的服务。故优酷公司在本案中通过正当经营、合法竞争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证据显示,优酷公司所设置的观看广告、时长限制等条件与其所提供的视频播放服务是一个整体。在正常情况下,该服务亦是由优酷公司整体提供给用户,并由用户根据需求作出相应的选择,从而得到进一步服务。而当用户通过iOS版袋鼠遥控App获取优酷公司的视频播放服务时,已无需再接受优酷公司设置的服务前提条件并做出相应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这无疑妨碍和破坏了优酷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从实质上看,也必将使得优酷公司在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获得广告收益、推广优酷视频App以及增加付费用户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优酷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被诉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上与“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以及误导、欺骗、强迫用户进行修改、关闭、卸载等行为有所不同,亦非第三项所规制的恶意不兼容行为,但本质上与前述三项“互联网专条”明文规制的行为同属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均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作出前述判决。百度中国公司已提起上诉。


本文由LinkNemo爬虫[Echo]采集自[https://www.ithome.com/0/457/3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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